各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按照《应急管理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应急〔2023〕99号)要求,为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工作,构建“企业主体负责、机构诚信执业、部门协同监管、行业自律管理、社会公众监督”的煤矿安全评价综合管理体系,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落实监管部门责任
(一)强化安全评价属地监管。市、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安全评价机构执业情况的监管,将煤矿安全评价机构执业情况检查纳入执法检查计划;把整治安全评价机构执业情况作为常态化工作,保持打非治违高压态势,重点查处“两虚假”行为;及时调查处理社会公众对安全评价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的举报,对查证属实的,要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鼓励。
(二)落实安全评价查处衔接。市、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发现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失实报告的,依法依规做出处罚的同时,按规定移交省能源局,重新审核建设单位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条件,防止申请主体利用虚假、失实评价报告骗取许可。
(三)严格评价事项法定派生。市、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依法依规确定法定评价范围;在监督管理过程中需要委托安全评价机构开展技术服务的,应当依法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选择特定评价机构。
二、督促落实建设单位和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
(一)建设单位、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第三方开展安全评价时,要如实提供基础资料,落实整改建议,并对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因建设单位、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资料不完整、不真实而导致安全评价报告失实的,由建设单位、生产经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二)建设单位、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要按规定重新进行安全评价,未按规定重新安全评价的应当对产生的相关后果负责。
(三)建设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法定评价项目以捆绑招标、打包委托等形式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在与安全评价机构签订的合同中,不得将取得安全生产相关许可作为合同约定条款,不得将评价结论合格作为履约支付条款。
三、督促落实安全评价机构和从业人员直接责任
(一)安全评价机构要对安全评价报告和结论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如实向委托方反映安全生产实际情况、出具客观公正的评价结论,严禁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二)安全评价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过程控制负责人、项目组组长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加强对安全评价活动的管理和评价报告质量的把控。
(三)安全评价机构应制定现场勘验制度。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应组织现场勘验,全过程参与安全评价报告编制工作。项目组组长和负责勘验人员要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工作,如实记录现场勘验情况,并留存现场图像影像等证明资料。
(四)安全评价机构评价报告应实施安全公开。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将上季度完成的法定安全评价报告在本机构网站上公开。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部分,要按规定进行脱密处理。
四、其他要求
请你们将通知转发至县、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辖区内所有煤矿企业和煤矿安全评价机构,督促其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一律依法依规从严处理,切实守牢安全生产底线。
山东省能源局
2023年11月22日
查看政策解读: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构建煤矿安全评价综合管理体系
【一图读懂】《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评价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