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70000MB28526373/2023-00054 主题分类: 电力,石油与天然气,煤炭,政府部门管理机构
成文日期: 2023-09-28 发布日期: 2023-10-10
发布机关: 省能源局 统一编号: SDPR-2023-0350001
标  题: 山东省能源局关于制定印发《山东省能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发文字号: 鲁能源法规〔2023〕157号 有 效 性: 废止

山东省能源局关于制定印发

《山东省能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鲁能源法规〔2023〕157号


各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机关各处室: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障和监督全省能源系统依法、适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能源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能源工作实际,制定《山东省能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已经局党组扩大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能源局 

2023年9月28日


山东省能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障和监督全省能源系统依法、适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能源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措施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制定《山东省能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

第二条  我省能源执法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基准》。

第三条  本《基准》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我省能源执法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依照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结合违法行为的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等具体情节,对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履行时限等作出裁断、选择和适用的权力。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二)公平公正原则。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四)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五)综合裁量原则。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综合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且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手段;

(二)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三)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

(四)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社会影响程度;

(五)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效果;

(六)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七)违法行为人的生产经营规模;

(八)违法行为人违法次数和频率;

(九)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和范围;

(十)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法律规定不予处罚的主体;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其他应当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  本《基准》所指的“免予处罚”即为第六条第四项,是指违法行为初次发生,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违法行为人及时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期限内改正的情形,能源执法机关不予处罚。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在能源执法机关管辖区域范围,在同一行政执法领域,被能源执法机关发现第一次实施违法行为。

第八条  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裁量制,即划分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等级。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当事人适用的行政处罚,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轻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至中限进行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中限至高限进行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影响较大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违法案值大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三)经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伪造、涂改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以暴力或者其他手段阻碍执法人员检查、调查或者查处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和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减轻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各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处罚款的,对于减轻处罚情形不再并处罚款;对于从轻处罚情形可以不并处罚款;对于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应当并处罚款。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罚款的,对于减轻处罚情形可处以低于规定处罚幅度的罚款,但最低不得低于罚款最低限额的20%;对于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应当在规定处罚幅度内并处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违反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同一条款的不同违法情形,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同一法律条款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按照吸收原则、并处原则和限制加重原则实施处罚。

第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作出不同规定时,应按照下列顺序选择适用法律:

(一)优先选择效力层次高的法律适用;

(二)效力层次相同的,后颁布实施的优先于先颁布实施的;

(三)效力层次相同的,特别的规定优先于一般的规定。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先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当事人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对责令改正或者限期办理没有明确期限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期限。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对于已移交公安部门处理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含移送线索案件),除依法应当给予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外,暂不作出其他类型的行政处罚。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待案件材料退回后再行处罚。

第十七条  行使裁量权、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并根据违法事实和从重、从轻、减轻情节,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  各市能源执法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的差异,在《基准》规定的幅度内,对《基准》进一步细化、量化。

各市能源执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发生地社会经济和行政管理实际情况在各处罚幅度范围内调整。

第十九条  如对应的法律、法规中未明确是否包含本数的,本《基准》处罚标准中的“以上”包括本数,最高等级处罚标准中的“以下”包括本数,除此之外处罚标准中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  本《基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附件:山东省能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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